第一条 为发挥公职人员的带头作用,推进殡葬改革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以及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和云南省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职人员是指:我省行政区域内党和国家机关、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、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,带头实行殡葬改革。
第四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处分:
(一)本人参与操办的丧事活动,大操大办,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、灵柩、搭设灵棚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(二)在丧事活动中,大搞封建迷信活动,造成恶劣影响的。
第五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处分:
(一)在火葬区内,毁林造坟,占用耕地、林地,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建活人墓或家族墓的;
(二)在火葬区从事土葬用品生产、经营销售的。
第六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大过处分:
(一)在火葬区内,参与偷运尸体违法土葬的;
(二)为应当火葬的死亡直系亲属进行土葬的;
(三)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辱骂、诽谤、侮辱人格的;
(四)为应当火化的死者提供土葬用地的。
第七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:
(一)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人员进行围攻、殴打、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;
(二)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规,并策划、煽动、组织群众集体闹事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。
第八条 领导干部或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、服务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,应当从重处分。
第九条 行政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实施。
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一条 在推进殡葬改革中,取得显著成绩或坚持原则,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,给予表彰奖励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。